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湖北省棗陽縣同鄉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據臺北市訂定之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 三 條: |
本會以聯絡同鄉情誼、整理鄉土文化、強化鄉土服務、團結復興力量,獻身桑梓重建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地區為組織地區,會址設於臺北市。 |
會 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同鄉會聯絡互助事宜。
- 關於社會公益事業之協助事宜。
- 關於急難救助與求職就業之照顧事宜。
- 關於同鄉子弟奬助學金及人才培植事宜。
- 關於棗陽文獻之蒐集整理及出版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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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對國家統一後有關故鄉之各項建設,得適時策訂計劃,並配合政府積極加強地方重建工作。 |
會 員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兩種:
- 基本會員:凡設籍在臺北市地區,及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棗陽同鄉,均可憑國民身份證登記入會,經繳納會費後,即為本會之會員。
- 榮譽會員:凡設籍在臺北市以外地區,贊同本旨之成年同鄉,均為本會榮譽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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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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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敍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費。 |
第 十 一 條 :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 十 二 條 : |
基本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
第 十 三 條 :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組織及職員 |
第 十 四 條 : |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 十 五 條 :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入會員、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團體之解散。
-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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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六 條 : |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十 七 條 :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聘免工作人員。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其他應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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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條 :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四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十 九 條 :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決算。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其他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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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廿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 廿 一 條 : |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 廿 二 條 :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廿 三 條 :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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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廿 四 條 : |
本會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第 廿 五 條 : |
本會職員均為義務職,但專任幹事,得酌支津貼。 |
第 廿 六 條 : |
本會得設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廿 七 條 :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十三人,顧問四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會 議 |
第 廿 八 條 :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 廿 九 條 :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卅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財產之處分。
- 團體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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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卅 一 條 :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卅 二 條 :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 卅 三 條 :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監事會七日前將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議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經費及會計 |
第 卅 四 條 : |
本經費來源如下:
-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百元。
- 常年會費:新台幣壹千元。
- 事業費。
- 會員捐款。
- 委託收益。
- 基金及其孳息。
- 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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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卅 五 條 :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卅 六 條 :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埋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核審結果一併提報會員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第 卅 七 條 :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關所有。 |
附則 |
第 卅 八 條 :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卅 九 條 :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 四 十 條 :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四十一條: |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大會通知,報經臺北市政府72.1.4.社一字第四九五一二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依臺北市政府78.3.6.北市社一字第七八八七號函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六日第四次修正。 |